瑞强案例 || 公司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法基本原则,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所合伙人   吴金辉律师         实习律师    刘洋

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此次修订,《公司法》重申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明确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对司法实践具有重大意义,不仅有助于人民法院在裁判相关案件时准确适用法律,而且能够指引公司债权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制定更加周全的诉讼策略,最大限度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但是,此次修订与2018年《公司法》修订时一样,仍未对公司实际控制人滥用上述公司法基本原则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是否承担责任做出明确规定。现实中,如发生此种情形,人民法院一般如何裁判和适用法律,公司债权人又将如何应对呢?本文选取两则案例予以分享,尝试着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其中,案例一为本所合伙人吴金辉律师代理公司债权人取得胜诉,北京某法院判决甲公司实际控制人汪某对甲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一:金某诉甲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汪某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案号:(2024)京0118民初3824号

基本案情:2019年,金某为取得助理医师资格,与甲公司签订了一份考证协议,一次性向甲公司支付了考试培训及报名等费用共计4万余元,并参加了甲公司组织的线上培训班,后金某发现自己实际并不符合该考试报名资格,且汪某通过虚构金某毕业院校及工作单位的方式为金某进行了报名,遂要求甲公司退款,甲公司则称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培训服务,不同意退还。金某将甲公司及其股东汪某一并起诉,要求法院判令汪某对甲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判决:汪某对甲公司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理由:法院经审理查明,甲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股东汪某亭系汪某和钟某之子,2023年汪某亭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汪某,2024年又将其持有的60%股权变更到汪某名下,汪某自认其为公司实际控制人,考试培训、报名等费用系通过钟某的个人账户收取,且未将收取的款项转回甲公司,钟某的个人账户并非独立的对公账户,平时也用于个人支出。《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依据查明情况,甲公司未对公司资金或者财产进行财务记载,现有已生效案件的执行情况显示甲公司名下无独立财产,诉讼中甲公司亦自认公司无独立财产。考试培训的合同价款为该公司主要的营收来源,系通过个人账户实际收取并不再转回公司,收取费用的个人账户并非公司专用账户,亦用于个人支出。结合甲公司注册资本三万元的实际情况,公司的实际财产状况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已明显不匹配,甲公司不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已丧失公司独立人格。诉讼中,汪某自认其自甲公司成立起即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该公司的管理和运营由其实际操作和支配,对导致甲公司缺乏偿还债务及承担经营风险的能力,以致丧失独立人格负有直接责任。虽公司法未明确实际控制人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实际控制人相当于股东的地位,且持股60%的汪某亭现已将全部股份转让给汪某,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如放纵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实际控制人,将对法律的公平公正造成损害。故对实际控制人的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适用,汪某作为订立合同时的公司实际控制人应当对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二:杜敏洪、杜觅洪与中石公司、能盛公司申请再审案,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6232号

基本案情:中石化江西分公司与能盛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依据合同约定中石化江西分公司应在油品运到指定油库验收合格,且收到能盛公司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付款。合同签订后,中石化江西分公司向能盛公司进行了付款,但能盛公司在收到货款后却没有供油。能盛公司书面提出解除合同,向中石化江西分公司返还货款,后又出具《关于延迟退回货款的函》,确认应退回货款金额,并同时由能源交通公司提供担保。能源交通公司向中石化江西分公司出具《担保协议书》,明确表示愿为能盛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中石化江西分公司未在担保书上盖章,但在起诉之后补盖了公章。原审认定杜敏洪、杜觅洪系能盛公司实际控制人,应对能盛公司的返还货款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杜敏洪、杜觅洪不服原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法院判决:驳回杜敏洪、杜觅洪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从本案货款支付后的资金流向情况看,能盛公司收到中石化江西分公司支付的货款后,将部分款项转付给能源交通公司、隆泰公司,能源交通公司又将部分款项转付给杜敏洪、何锦棠等人。付款人为能盛公司、收款人为能源交通公司的回单上并未注明转款用途,并且能盛公司亦未能提供供货合同实际履行所涉的货物交付凭证,因此而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系用于支付向能源交通公司购买燃料油的货款。能源交通公司向杜敏洪转款1537万元,不仅与杜敏洪主张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数额不对应,转账凭证上亦未注明系用于偿还欠款,不能证明借款关系真实存在。在能盛公司、能顺公司、杜敏洪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能盛公司向能源交通公司、能源交通公司向杜敏洪转款所依据的基础性法律关系真实存在的情况下,前述转款已然属于滥用能盛公司独立人格,严重损害了中石化江西分公司的债权利益。综合能盛公司的股权控制情况,杜敏洪、杜觅洪与中石化江西分公司就能盛公司还款事宜进行交涉的事实,能盛公司向能源交通公司、能源交通公司向杜敏洪转款的事实以及能源交通公司股东与杜敏洪之间的关联关系等一系列事实,原审认定杜敏洪、杜觅洪系能盛公司实际控制人,并且滥用能盛公司独立法人格,故意逃废债务,侵害中石化江西分公司的债权利益,并无不当,亦不缺乏证据证明。《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尽管杜敏洪、杜觅洪非能盛公司股东,但《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之立法目的自应涵盖公司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法人格之情形,故原审基于此判令杜敏洪、杜觅洪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公司法》第二十条之立法目的,并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之情形。

相关规定:

1.《公司法》(2018年10月26日修订)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公司法》(2018年10月26日修订)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款:(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3.《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修订)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三款:(三)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5.《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二部分第(四)项关于公司人格否认: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案例分析:

第一,从上述两则案例可知,尽管《公司法》并未对公司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法基本原则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责任承担方式作出规定,但司法实践一般认为《公司法》规制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的立法目的,自然涵盖公司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法人格在内,因此,在裁判具体案件适用法律时,只要存在公司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人民法院将参照《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此次修订前为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令公司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三款(此次修订前为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款)对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认定作出了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以上两则案例中,法院都判定了公司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有时是十分困难的,法院在进行认定时通常要考虑以下几方面因素:

1.是否能够通过代为持股、交叉投资、亲属关系、商业秘密等方式,实际控制公司的经营决策,包括业务策略、投资、融资、资产处置等。

2.是否能够控制公司的财务活动,包括资金的流入和流出,以及公司的投资决策。他们可能拥有对公司的银行账户、财务记录和财务报表的访问权和控制权。

3.在某些情况下,实际控制人的身份可能通过法律文件来确认,如股权协议、授权书、委托书等。这些文件可以证明某人或某组织对公司的实际控制权。

第三,公司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公司实际控制人利用其对公司的支配地位,使得公司与其个人或其控制的公司进行关联交易甚至虚假交易,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2. 公司实际控制人低价甚至无偿地取得公司动产、不动产及无形资产等财产,或者利用对公司的控制权直接将公司资金转移至其个人或其控制的公司账户中,不作财务记载或记载于其个人名下,由其个人占有、支配和使用。

3. 公司实际控制人用公司的资金偿还其个人债务或以公司资产为其个人业务进行担保,不作财务记载。

4. 公司实际控制人利用其对公司的支配地位,故意制造财务混乱,不区分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区分公司盈利与其个人收益,致使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无法区分。

5. 公司实际控制人利用其对公司的支配地位,通过任免公司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直接干预或影响公司决策,使得公司失去独立意思表达,沦为其个人谋求私利的工具。

在上述两则案例中,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都认定公司实际控制人为逃废债务,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致使公司财产和其个人财产不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格,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从而依据《公司法》的立法本意并参照上述法律规定,判令公司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建议:

1.建议公司债权人诉前充分调查并保存证据,从源头减少纠纷

在与公司进行商业交易前,公司债权人应对公司股东结构、资本构成及财务状况进行充分调查,避免与有不良记录的公司或公司实际控制人合作,从源头上减少纠纷的发生。当公司债权人发现公司财务状况不佳,且存在公司实际控制人转移资产的迹象时,应尽早通过诉讼或仲裁程序主张权利,避免公司资产进一步流失。诉前,公司债权人还应收集尽可能多的证据证明公司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法基本原则的行为,例如公司与公司实际控制人之间的财务往来、公司账目混乱、公司实际控制人过度支配公司的决策等。通过以上策略,公司债权人可以有效地应对公司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的行为,保护自己的债权不受侵害。

2.建议公司债权人在制定诉讼策略时,同时起诉公司和公司实际控制人

通过上述两则案例我们可以知道,公司实际控制人往往与公司的财务活动有密切关系,可能将公司财产转移至其个人名下或其控制的其他公司,这往往就将导致公司资产严重不足以清偿债务。因此,在制定诉讼策略时,公司债权人应同时起诉公司及公司实际控制人,这样做具有诸多益处:可以增加财产线索,提高公司债权人的受偿率;突破公司的有限责任屏障,直接追究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个人责任,避免其利用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来逃避个人责任;加快诉讼进程,避免在多个诉讼中分别追究责任,提高诉讼效率;可以产生震慑力,迫使公司实际控制人尽快出面解决纠纷,减少诉讼成本和时间。

3.建议公司实际控制人规范经营并优化公司治理结构

《公司法》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极为重视,特定情形下,公司实际控制人将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避免由此带来的利益损害,公司实际控制人应加强对公司的规范经营管理并不断优化和完善公司治理结构。首先,公司实际控制人应该认识到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和基础就在于公司财产的独立性,故应不断完善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法人及公司之间资金往来的审批流程,建立并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其次,公司实际控制人应对各项资金的往来进行规范化记录,关联公司的财务管理应独立于公司,避免账目记载混淆不清,公司实际控制人与公司资金往来须有理有据,进行与自身资本或实力相适配的业务往来。再次,公司实际控制人不要随意将公司资金或收入转入其个人或其指定的账户,并不作财务记载,每年都应由专业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财务进行审计,出具专业审计报告。最后,公司实际控制人应不断优化公司治理结构,完善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议事规则,加强对公司业务和财务行为监督和约束,不要为一己之私、一时之利而随意任免公司管级管理人员,直接干预或影响公司决策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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