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慧科公司诉职业学院合同纠纷案,详见(2023)闽01民终7488号民事判决书。
本所胡志超、陈晓昀律师为慧科公司一审、二审代理人。
一、基本案情及两审法院判决情况
2017年5月,福州职业技术学院(简称职业学院)与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慧科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科公司)签订了《关于合作共建“福职-阿里巴巴大数据学院”的合作协议书》,就联合共建福职-阿里巴巴大数据学院约定了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关于慧科公司的报酬约定为“甲方(即职业学院)支付丙方(即慧科公司)4500元/年/生作为联合培养费”,同时约定“该笔费用由甲方负责指导并协助丙方按甲方财务管理要求和程序办理”。
合同履行过程中,慧科公司提交多份的“合作办学企业服务已开展项目经费表》,经职业学院确认后,共收到合作办学费用800多万元。双方合作办学的各届学生均已毕业,后续慧科公司提交的项目经费申请未获得确认,故诉至福建省闽侯县法院,请求职业学院支付其余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慧科公司主张应支付的培养费系直接以4500元/年/生标准计算出来的。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职业学院支付经费的标准系以每个学期或学年慧科公司提供的各项服务的具体费用来计算,且职业学院支付经费之前均应提交相应的报告,并附以开展项目经费清单并经职业学院批准,并非直接按照协议约定的标准计算。职业学院尚未确认的费用,不应支持。故判决驳回慧科公司的诉讼请求。
慧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福州中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为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慧科公司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义务,职业学院就应向其支付联合培养费。职业学院的财务管理要求和程序不构成付款的前提条件,而仅为慧科公司的附随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慧科公司系按照职业学院的财务管理要求和程序申请支付培养费,但并无放弃未经职业学院确认部分的意思表示。遂依法改判支持了慧科公司的部分诉请。
二、本案法律问题焦点——何为附随义务
合同义务可以分为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其中给付义务又可分为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主给付义务是指合同关系所固有、必备,并用以决定合同类型的基本义务,例如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买受人支付价款的义务均属于主给付义务。主给付义务是合同的基本义务。
附随义务是指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义务,包括通知、协助、保密义务等。《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该条款被认为是附随义务的法律依据。从该条款的表述可以看出,附随义务在合同中是起协助作用、为实现合同目的而固有或附带产生的义务。
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合同附随义务不能与合同主给付义务形成法律意义上的对价关系,因此,若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了合同主给付义务而只是违反合同附随义务,则另一方不得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也就是说,一方不能以对方未履行附随义务为由,主张己方无需履行合同主给付义务。
典型的合同附随义务当属合同中普遍存在的开具发票义务。在许多案例中,付款方以对方尚未开票为由拒绝付款。对此,法院普遍认为,开发票属于附随义务,支付价款属于主给付义务,而附随义务不足以对抗主给付义务,因此不能单纯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合同价款。
在大量案例中,即使双方在合同中明文约定先开票后付款,法院也不支持以未开发票为由拒绝支付款项。甚至在有的案例中,如(2020)最高法民申6050号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终1310号民事判决书所言,即便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在一方未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另一方有权拒绝支付相关款项,法院依然基于开发票属于附随义务而判定不能单纯因为未开发票而拒绝付款。
另一较为典型的附随义务是建筑工程合同中的交付竣工资料义务。在实践中,交付竣工资料往往被法院认定为附随义务,不能用于对抗付款义务。除此之外,常见的附随义务还有告知或通知义务、协助办理相关手续的义务、保密义务等。
合同附随义务的认定对于案件审理结果可能产生决定性的作用。本所承办的慧科公司诉职业学院一案,其核心问题之一就是合同附随义务的判定直接影响到了判决结果。
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服务方(即原告慧科公司)应承担的服务工作内容及义务,并约定付款方(即被告职业学院)支付4500元/年/生作为联合培养费,该笔费用由付款方负责指导并协助服务方按付款方财务管理要求和程序办理。
一审法院认为服务方按付款方财务管理要求和程序办理申请付款手续是付款的必经程序,而双方未完成该手续,从而对服务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而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按照合同的文义解释,相关条款的意思是双方约定了服务方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付款方即应向服务方支付联合培养费,付款方的财务管理要求和程序办理并非付款的前提条件,而是服务方的附随义务。最后,二审改判付款方按照服务方已完成的服务内容支付相应费用。
本案合同所约定的按付款方财务管理要求和程序办理付费手续,并非合同的主给付义务,而属于根据合同的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的协助完成相关手续的义务,是合同的附随义务。二审法院对合同附随义务的判定符合双方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形,维护了服务方的合法权益。